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林政翰
被 告 王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9時2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
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存摺是遺失,不是租用,我也有去報案
,法官也判我易服勞役了,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
序提出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為佐,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
卷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前情,然詐騙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顯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
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
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甘冒隨時有遭掛失
止付,致詐騙所得付諸東流之風險。再系爭帳戶為被告於
10餘年前申設,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系爭帳戶密碼應答
如流,焉有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可能及
必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被告確係將系爭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足認定。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其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
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