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3年度,450號
PTEV,113,屏補,45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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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張振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峯鄧斐文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等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1,39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624元(計
算式:11,398元6+7,236元=75,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
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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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