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18號
TPDV,94,訴,218,200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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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甲○○
      即葉誠軒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因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違規左轉,而與原告甲○○所駕 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甲○○及機車後座搭載之原告乙 ○○兩人受有嚴重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述 之損害:
(一)原告甲○○部分:醫療費用部分支出計有台北市立陽明醫 院新台幣(下同)390元、三軍總醫院10,495元、救護車 交通費用900元,另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成傷,期間為 回復健康而為復健及營養品補充,乃係增加生活所需支出 ,此部分健康調養費用花費逾50,000元,為利計算,就此 調養部分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再原告甲○○於遭被告駕車撞傷後,不只身體上受有嚴重 傷害,其精神上亦因被告之惡意恫嚇而受有精神損害,且 家人亦受精神上損害,此部分非財產損害請求100,000元 。
(二)原告乙○○部分:醫療費用部分支出計有行政院衛生署台 北醫院7,436元,交通費用部分計有救護車車資1,300元、 就診期間計程車車資:4,000元(原告乙○○自92年5月6



日至92年10月27日期間因車禍骨折至不良於行,自汐止家 中至新莊台北醫院赴醫就診4次,來回8趟共支出4,000 元 計程車車資)。另原告乙○○因囿於家境,受傷期間無資 力僱請專業看護,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良於行,無法自為 生活處理,故原告母親期間共6個月為被告生活全職看護 ,依勞委會92年度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95,004元看護費用。再原告因系爭車禍成重傷,為 迅速回復健康而為營養品之補充,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 有因果關係,每月以10,000元計算,就此營養品補充部分 屬增加生活所需支出,故請求被告賠償健康調養費用120, 000元。又原告乙○○因系爭車禍致受重傷,無法參加92 年度四技二專考試,前繳補習費用皆屬白費,此徒增損害 與被告所造之系爭車禍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請求補習費 用55,000元。再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傷害案件發生後, 因左大腿嚴重骨折無法參加四技聯考,經濟上亦對父母造 成嚴重負擔令原告悲傷難抑深感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8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左轉行進期間均係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並 無構成侵權行為,且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或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均無法 判定肇事原因究係因被告或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造成;本 件車禍係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明顯違反注意義務且具有過 失,原告自承其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即已看見被告駕駛之車 輛,且於看見後竟仍加速行駛,最後以高速撞擊被告車輛, 且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現場幾乎未留有煞車痕跡,且原 告於碰撞發生後,亦因撞擊力道強烈,幾乎飛越北安路821 巷向口寬度距離倒地,可見原告行車速度過快未及採取任何 煞車動作,係造成本件車禍中原告受傷較嚴重之主因;原告 應舉證說明有何權益受損,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 係,且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賠 償之部分;另原告甲○○對於健康調養費用50,000未附有任 何支出憑證,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因果關係,原告乙○○亦 未就計程車費4,000元及健康調理費用120,000元附有任何支 出憑證,並就健康調理費用120,000元及補習費55,000元之



支出舉證說明因果關係,原告乙○○之傷勢是否有需人看護 之必要,且期間達6個月之久,亦需原告舉證說明;退萬步 言,縱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扣除強 制責任保險金後仍有餘額,就此損害賠償餘額,因原告就系 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 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因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違規左轉,而與原告甲○○所駕駛之 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甲○○及機車後座搭載之原告乙○○ 兩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其於左轉行進期間均係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經查,依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3年5月2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 09332046900號函所載,肇事路口設有燈光號誌,在本件事 發時該路口號誌為左轉保護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北安路 東西向人、車通行,第二時相為北安路東往南及西往北方向 車輛左轉,第三時相為北安路821巷南北向人、車通行。亦 即,被告所駕駛之西往北左轉車與原告甲○○騎乘之東往西 直行機車,應遵循之號誌並不相同。而原告於本院93年度交 易字第16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時 ,路口東往西方向為綠燈;彼等騎乘之機車在肇事路口前一 個路口綠燈直行,旋踵即行至肇事路口,且當時同向亦有其 他機車一起通過路口,故事發之際肇事路口彼等行向(即北 安路東往西)應為綠燈等語。參諸證人曹成義於本院93年度 交易字第16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事發時其駕駛自小客 車在北安路821巷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見到被告駕車西往 北緩慢左轉,左轉途中曾停頓讓東往西其他機車先行通過, 然後再起步;本件事故兩車碰撞後,東往西方向還有其他車 輛通過路口,其雖未看到當時東西向之號誌,但研判應是被 告搶紅燈左轉等語(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案件93年8月 12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曹成義已明確證述被告駕駛之左 轉車在事發前曾停頓暫停讓東往西之機車先通過,且於本件 事故兩車碰撞後,東往西仍有其他車輛通行,由此足可推斷 事發之際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係於西往北之左轉 燈尚未亮起前即搶先左轉。又證人即在肇事路口以東不遠處 開設檳榔攤之杜聰珍另明確證稱:其在台北市○○路823之1 號開設檳榔攤,事發前其在該檳榔攤門口與鄰居聊天,看到 被告之車在肇事路口西往北緩慢左轉,且於左轉途中曾停頓 讓其他東往西之車子先通過,因該路口常有車輛違規左轉,



其乃觀察斯時該路口之號誌,欲確認被告是否搶先左轉,其 看到當時東往西為綠燈,俟其觀察完號誌後旋即聽到碰撞聲 ,發現被告之車與原告甲○○之機車發生事故等語(本院93 年度交易字第166號9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可知原告 甲○○騎乘車號BIS-221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台北 市○○路東往西外側車道遵守號誌指示直行亦駛進該路口, 原告甲○○因突見被告駕駛之車違規左轉駛近閃煞未及,所 騎乘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情,亦有本 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於左 轉行進期間均係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並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 傷、左上眼皮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 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核如 下: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請求其於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支 出之醫療費用390元、三軍總醫院10,495元、救護車交通 費用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5紙在卷可參,是其此部 分之請求共11,785元為有理由。
2、健康調養費50,000元部分,原告甲○○並未提出單據,且 未證明此費用之支出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此部分之 請求,係屬無據。
3、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甲○○請求非財產損害100,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甲○○ 之傷勢等情,認原告甲○○之請求以3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甲○○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在41,7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二)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請求被告 給付7,346元,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9紙在卷可稽,惟 其中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收據號碼0000000000就診病患 姓名係黃玉萍,與原告姓名不符應予扣除,其餘費用原告



乙○○計支出6,932元(即4172+350+210+140+180+250+ 250+1200=6932),是原告乙○○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
2、交通費用:原告乙○○請求救護車費用1,300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乙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至原告乙○○請求計程車車資4,000元部分,原 告乙○○並未提出支出憑證,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看護費用95,040元部分,查原告乙○○係左股骨骨折,於 92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由於局部疼痛在住 院期間皆需人照顧日常生活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 院94年4月1日北醫歷字第2153號函在卷可稽,另在親屬受 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 之情形,認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本院審酌一日之看護費用約2,000 元等情,認 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在20,000元(10x2,000=10, 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4、健康調養費用120,000元部分,原告乙○○並未提出單據 ,且未證明此費用之支出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此部 分之請求,係屬無據。
5、補習費用55,000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 無法參加92年度之四技二專考試,前繳之補習費55,000元 皆白費,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此部分與被告之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6、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乙○○請求非財產損害300,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乙○○ 所受之傷害係左股骨骨折,而股骨折癒合時間大約是6個 月,其間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等情,認原告乙○○之請 求以2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乙○○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在228, 232元(即6,932+1,300+20,000+200,000=228,232)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獲得強制保險理賠金額為7, 855元,而原告乙○○獲得強制保險理賠金額為5,496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理算簽結作業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41,785元,應扣除其領取之強制 責任保險金7, 855元,是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33,930元(即41,785 -7,855=33,930),而原告乙○○所得 請求之金額228,232元,應扣除其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5, 496元,是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2,736元(即 228,232-5,496=222,736)。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 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 額云云,惟本件原告甲○○騎乘車號BIS-221號重型機車搭 載原告乙○○沿台北市○○路東往西外側車道遵守號誌指示 直行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 辯稱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並 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33,930元,及自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被告給付乙○○222,736元,及自9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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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