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到院閱卷,並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原告係主張對張金城有債權,因而代位張金城訴請分
割遺產。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欲分割遺產之被繼
承人姓名及被代位人張金城之應繼分,依上揭規定,原告應
以書狀陳報本件被繼承人姓名,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
繼承人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
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
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
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
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
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
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陳報被代位人張金城之應
繼分,並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另按被告人數提出記
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
㈡倘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為林連珠,則其遺產除坐落屏東縣里○
鄉○○段000地號土地外,尚有存款,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稽,請補正被繼承人林連珠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