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新興、王新發、王麗華、王福裕、王福聖
、王淑菁、王新達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到院閱卷,並陳報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陳報對被告王新興之債權(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時即
民國113年9月1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王陳秀菊及其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
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
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及陳報被告王新興之應繼分;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王**應塗銷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惟未記載該被告正確姓名,則原告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
,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又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㈢被繼承人王陳秀菊之遺產除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及同市○○○段000地號土地外,尚有房屋及存款,有卷附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請補正被繼承人王陳秀菊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