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海源
被 告 許崴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
年度屏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繳
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清單、收費答詢表等
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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