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636號
PTEV,113,屏簡,6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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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黃宥憓

被 告 莊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623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1號,下稱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下稱附民),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經查:
 ㈠本件被告莊盛宇與原告黃宥憓前為夫妻(於109年8月21日兩
離婚後仍保持男女朋友關係),詎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1
時許,雙方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租屋處之
樓下,因感情問題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膝10ㄨ10公分擦挫傷、右膝7ㄨ6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
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
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陳述
明確,被告高中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又兩造112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
本件原告請求80,000元慰撫金,始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按起刑事
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
7頁之被告之簽收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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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