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陳州正
訴訟代理人 陳宏尉
被 告 毛韋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388,000元,然被告並
未依約還款,且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仍積欠原告388,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本票14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0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