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慶祥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蘇晃禾及蘇英宏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分別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8.73公尺之地上物,及抽水井
拆除。而上開874及884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919元、1,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0,340元(計算式:15.091,91
9+8.731,400+1,400=42,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前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