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92號
原 告 黎又安
訴訟代理人 曾暘議
被 告 盧博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7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
東縣○○市○○○○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0日起
至112年1月9日;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並應於每日10日以前繳納;押租金20,000元;被告於租賃
期間應自行負擔所生之電費、水費;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房
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
給負租金,直至租約屆至,尚有20,000元租金未繳納【計算
式:(10,000元×4個月)-已繳納之2個月押租金20,000元】
,並積欠電費及申請復電費合計18,344元、水費及申請復水
費合計1,427元,又被告於租約到期搬遷後,因被告不當使
用系爭房屋而使系爭房屋一樓、二樓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受
有毀損,為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清潔修繕費用42,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暨聯邦銀行繳費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繳
費憑證、奇峰工程行估價、請款單、系爭房屋一、二樓設備 及物品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71至139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000元,並應於每日10日以前繳納 ,業如前述,被告自111年9月即未繳納租金,是積欠4個月 租金即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40,000元),扣抵 被告已繳納之2個月押租金20,000元,尚積欠租金20,000元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20,000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清潔修繕費用部分: 按電費、水費由被告負擔,並依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 公司計價;除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之過 失致系爭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兩造所訂系爭租 約第6條、第9條明文約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及申請 復電費合計18,344元、水費及申請復水費合計1,427元,以 及清決修繕費用42,0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水電費繳費證明 、估價單及毀損照片為證,且經核算無誤,又如附表所列清 潔修繕項目與系爭房屋受毀損處亦互核相符,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水電費及清潔修繕費用共計61,771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 電費及清潔修繕費用,均屬無確定期限;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原告併請求自 請求之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12月27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附表一:
編號 毀損位置 證據頁碼 1 二樓陽台前房間、衛浴 本院卷第91至95頁 2 二樓樓梯間 本院卷第97至99頁 3 二樓陽台區域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4 二樓中間房間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5 二樓走道與公共空間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6 一樓廚房廚具與設備 本院卷第115頁 7 一樓衛浴設備 本院卷第117頁 8 一樓往二樓樓梯間 本院卷第119頁 9 二樓衛浴 本院卷第121頁 10 一樓房間木門、窗戶與設備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11 一樓客廳公共空間家具設備 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12 一樓大樓鐵門 本院卷第137頁 13 一樓外觀設備 本院卷第139頁 附表二:
編號 清潔及修繕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一樓門框更換含泥作、修補及油漆 6,000元 2 一樓門片更換 4,000元 3 二樓門框更換含泥作、修補及油漆 6,000元 4 廢棄物清運處理 8,000元 5 市內清潔 16,000元 合計 42,000元(加計營業稅額5%即2,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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