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蔡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
屏補字第39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113年10月18日前補繳裁判
費1,000元,並持上開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等語,然原告於11
3年10月16日收受該裁定僅依該裁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並未補正被告柯沛瑄住所或居所,有送達證
書、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