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3年度,525號
PTEV,113,屏小,52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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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葉霜滿

被 告 蘇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竟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12時59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
0日前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藉此以LINE暱稱「邱沁
宜」、「珊珊sonia」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佯稱:下
載投資軟體,申請會員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起訴書
及113年度偵字第4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26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復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50,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明
知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
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
使用,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5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被告
。基此,原告請求5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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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