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3年度,364號
PTEV,113,屏小,364,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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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楊德忠

被 告 林文彥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
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進行審理(案號:113年度屏小字第364號)。惟因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致訴訟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不適當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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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