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司聲字,113年度,23號
PTEV,113,屏司聲,23,202411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振誠


相 對 人 楊清湖

楊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清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4,79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屏簡字第47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楊清湖負擔。嗣相對人楊清湖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楊清湖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㈠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5
,070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已由其預納在案,另其尚有
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12,800元。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768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
見第一審卷一第6、7、77、219、317頁、本聲請卷第4頁及
第二審卷二第59頁)
 ㈡依前揭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10元(0000-0000=1210)應
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14,790元(12800+1990=14790)
,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楊清湖負擔。
 ㈢是相對人楊清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790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至相對人楊清湖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相對人楊詠勝部分
,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