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13號
原 告 楊碧村
被 告 陳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為償還MARZ
-AN RICKY CAGUIOA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凱」,於「舞台燈光器材
買賣」之臉書社團,貼文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伴
唱機,適原告瀏覽該貼文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7日19
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MARZAN RICKY CA
-GUIOA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清償其與MARZAN RICKY CAGUIOA之間
之債務。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及另受有精神
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就1萬
元部分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並有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在卷可佐,核對其內證據資料
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查,被告上開行為使原
告受有金錢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
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
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
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
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