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3年度,215號
ILEV,113,宜小,21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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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游媛婷
被 告 沈曼琪 所在不明
沈亞妮 所在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沈曼琪沈亞妮之父沈文通有新臺幣10
萬元之借款債權於民國101年2月1日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惟沈文通已於106年4月11日死亡,被告二人
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沈文通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爰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沈曼琪沈亞妮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就上開借款
債務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情事,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則
上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沈曼琪業於民國110
年2月24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其出境前戶籍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九樓,已於112年3月25日經戶政單位逕為遷
出登記,另被告沈亞妮業於86年8月25日出境,迄無入境
錄,其出境前戶籍設於新北市○○鄉○○街0號二樓,已於96年3
月2日為遷出登記等情,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自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二人目前均未居住於國內,且均所在不明,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
所,視為其住所。是以,本件自應由被告二人最後住所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新北地方
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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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