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920號
SLEV,113,士簡,92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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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原 告 陳文慧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邱煥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944號及112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為配偶(民國110年6月1日登記結婚
,111年6月11日登記兩願離婚)關係,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
時,曾出借平板電腦供原告使用,原告因此於前開平板電腦
之臉書社交軟體上,登入其暱稱之臉書帳號。惟兩造嗣後感
情生變,原告遂於111年11月7日左右,將前開平板電腦歸還
被告。被告明知與原告之交往關係已然結束,原告並無授權
其登入原告臉書帳號之可能,仍利用平板電腦自動記憶原告
臉書帳號、密碼功能之電腦系統漏洞,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
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晚上7時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A室住處,以前開平板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以IP位置「1.200.49.98」網路協定位置登
入原告臉書帳號,無故入侵臉書公司伺服器存放原告臉書帳
號資料之電腦相關設備,旋即點選觀看原告與臉書帳號暱稱
「Enoch Chen」即原告現任男友之私訊對話訊息,於112年2
月17日晚上7時3分起,以原告之臉書帳號佯扮為原告本人,
向「Enoch Chen」傳送如「杯比在幹嘛好想尼」、「生日
到了耶~~答對我三個小問題有驚喜」、「1.我們的第一次是
哪時候?2.那時候在哪裡??幾次?3.我們的交往紀念日~~」、
「那去年那時候你為什麼會想要我~」等訊息(下稱系爭訊
息),以探知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有無與他人性交
情事。被告前揭行為已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該行為並致原告隱私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侵害其配偶權於先,其為取得原告
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始為蒐證前開行為。其沒有侵入原告
電腦,是原告在其平版電腦登入使用後沒有登出,其看到才
蒐證,雖然刑事案件不認同其所述,但是其也付出罰金。如
果原告認為其所提出證物不實,為何不在該案提出,現在又
在本件對其起訴。原告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精神上的
受損,其不認為原告有精神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先前向被告所商借之平板電腦,擅自登
入其臉書帳號,佯扮為原告本人,向原告限男友傳送系爭
訊息,侵犯其隱私權之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亦經前開判決認定
犯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空言抗辯雖然刑事案件不認同其所述,但是其也付出
罰金了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
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係為探知原告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內有無與他人性交之情事,始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
所為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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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