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8號
SLEV,113,士簡,18,20241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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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銘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葉俊郎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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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