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551號
SLEV,113,士簡,155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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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羅濟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107年與原告合併而解散,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
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循環使用,現尚積欠本
金及利息共計122,517元未為清償,故原告依被告與大眾銀
行所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而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
條款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業載明:「……因本約定內容有關
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
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證兩造間就上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
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觀之現金卡申請書所示,雖
可認被告係與大眾銀行當時址設在臺東之分行有現金卡業務
之往來,然該分行應已於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後結束營業,
另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得以判斷兩造間目前往來的分支機構為
何,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此外,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
向本院起訴,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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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