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411號
SLEV,113,士簡,141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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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鐘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大同區忠孝西路與塔城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昱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33915元(其中工資費用:29403元,零件
費用:10451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服務維
修費清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
車之修復費用133915元(其中工資費用:29403元,零件費
用:104512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
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12年1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04512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
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1月31日止,已
使用3月,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487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9403元,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4274元(即94871+29403=12
4274)。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33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 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 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512×0.369×(3/12)=9,6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512-9,641=94,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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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