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368號
SLEV,113,士簡,13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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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廖萾軒
被 告 吳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6126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係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113年司票字第1612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准許。本件系
爭本票形式真正,其上確實是伊的簽名及指印。伊有與被告
簽立營業轉讓契約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向被告購買被告獨資設立之「育森企業社」,營業轉讓契約
書金額確為600 萬元,伊並另外分別開立6 張100 萬元本票
予被告。但伊的認知是因為要做這個營業轉讓契約還要周轉
金,所以才開立系爭本票,伊不認為這是借貸,伊認為還是
營業轉讓契約書有關。且「育森企業社」已經背負龐大的
債務,被告都沒有告知,伊想要解除契約但沒有辦法解除,
因為被告不同意解除。伊有收到10萬元現金,也有收到被告
匯款90萬元。育森企業社是違法在運營,被告沒有誠實告知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兩造間有100萬元借款關係
,跟兩造簽訂之讓渡契約書沒有關係,因為讓渡契約書約定
之讓渡金是600 萬元,伊另外還有原告簽發的6 張100 萬元
的本票,系爭本票與上開營業轉讓契約書所開立的6張100
萬元本票無關。伊有借原告100 萬元,在代書辦公室交付10
萬元現金(當時沒有簽收單,但是代書在場),又在農會
款90萬元給原告,沒有簽立借據,是原告有給我設定抵押權
,系爭本票是原告親自簽發交付予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執之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司票字第1612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實,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故
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
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
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
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
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先予指明
(二)被告抗辯其執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擔保向其借款100萬元
之清償而簽發之事實,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查,原告亦承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現金,也有
收到被告匯款90萬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抗辯本件
票據原因關係原告為擔保向其借款100萬元之清償而簽發等
語,尚非無據,應堪憑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擔保向被
告借貸100萬元而簽發,而是與兩造另簽訂之營業轉讓契約
書有關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
保兩造間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9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CH621207 112年6月3日 100萬元 廖萾軒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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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