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210號
SLEV,113,士簡,121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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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鐘坤生
鐘淑女
鐘淑娥
鐘淑玲
鐘坤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邱建華
曾義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坤生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女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玲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坤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建華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
月6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1段往智成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即訴外人鐘李色
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邱建華閃避不及,將鐘李色
擊倒地,經送醫急救,鐘李色仍於112年1月12日晚間10時54
分許,因交通事故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而被告曾義舜
被告邱建華之僱用人,明知被告邱建華機車駕照,竟疏於監
督,仍命被告邱建華騎乘機車出外採買,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應予被告邱建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5人分別為鐘李
色之子女,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5人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鐘坤生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1,857元、住院用品費用1,771元、喪葬費用902
,014元,原告5人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總計
原告鐘坤生受有2,945,642元、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
玲、鐘坤益各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已理賠
之2,000,000元(原告5人每人平均各扣除400,000元),原
鐘坤生受有2,545,642元、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
、鐘坤益各受有1,6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邱建華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車輛有疏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過失,致與步行於上址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鐘李 色發生碰撞,致鐘李色因而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傷重不 治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邱建 華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建華有期徒刑6 月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邱建 華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建華賠償,自屬有據。而 被告曾義舜為被告邱建華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 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邱建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一)原告鐘坤生部分: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已 支出41,857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 邱建華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應准許。
 2.住院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已 支出1,771元住用院品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1,771元 
 3.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鐘李 色喪葬費用902,04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派工單等件在卷可憑,該等費用核 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為辦理後事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為鐘李色之子,原告之母鐘李色因被告邱建華騎乘機車之 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為鐘李色之血緣至親,卻無法與慈母 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 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邱 建華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而無 酌減必要。
 5.綜上,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945,64 2元【41,857元(醫療費用)+1,771元(住院用品費用)+902, 014元(喪葬費用)+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945,64 2元】。
(二)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鍾坤益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4人分別為鐘李色之子女,原告4人之母鐘李色因被告邱建 華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4人為鐘李色之血緣至 親,卻無法與慈母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 告4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4人據此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邱建華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4人 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 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5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 共200,000元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原告,依上規定,自應 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依原告主張由原告5人每人平均 各扣除400,0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鐘坤生受有2,545,642元 、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鐘坤益各受有1,600,000 元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5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為之給付,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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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