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106號
SLEV,113,士簡,110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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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7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73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惟渣大銀行依約撥款後,被告自96年3月2
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98,173元未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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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