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邱大桂
被 告 潘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
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 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175萬之損害等語。而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同意賠償原告 等語,對原告之聲明請求表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