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淡水新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隆
被 告 盧鴻義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55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55
號1樓房屋(下分別稱53號1樓房屋、55號1樓房屋)所有權
人,同時為原告管理淡水新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未繳納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
止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400元等事
實,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規
約、欠費說明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頁
至第67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400元乙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有給付112年1月管理費,自112年2月
1日迄今未給付管理費,係因1樓未使用樓梯間、電梯及清潔
,管委會成立前僅2樓以上始須繳管理費,1樓應負擔上開費
用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區分所有權人認管理費收
費標準有修正必要,依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收費標準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
以收費標準不合理為由,執為拒絕繳交管理費之合法事由。
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次查,被告53號1樓、55號1樓
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共有部分)各65.812平方公尺、62
.287平方公尺,約19.91坪、18.84坪(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4頁),以每坪40元計算,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應繳納管理費共計12,400元(計算式:((19.91×
40)+(18.84×40))×8月=12,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425元、402元
,及支付命令申請規費500元部分,本院查:原告請求以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催告後即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司促卷第85頁至第87頁)起算
,原告先行計入本金請求,為無理由;又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核屬訴訟費用,法院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原告將此部分計入本金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
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2,4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