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3年度,533號
SLEV,113,士小,533,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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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曾禾
被 告 柯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
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鄧為至、黃志文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二、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對原告之聲
明請求表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本於其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曾忠 義、林順凱、鄧為至、黃志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宣判 ,被告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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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