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3年度,1853號
SLEV,113,士小,18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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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廖浩余
被 告 昌宏車業行黃萌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被告購買偉士牌ET
8中古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48,000元,於113年3月27日辦理過戶交車。兩造簽
約時被告表示系爭機車都是整理好翻新,全車內外拆解烤漆
,並且保固半年。但113年3月28日系爭機車即發生故障情形
,伊只好在附近車行維修,又伊於113年4月17日發現系爭機
車底盤與骨架主結構烤漆有不實情形,導致鏽蝕多處且焊接
修補過,轉向坐前叉有重大事故導致歪斜變形,導致重大瑕
疵影響行車安全,伊於向被告購買時,被告未如實告知系爭
機車有上開重大瑕疵,被告自應負保固責任。茲經估價,修
復費用為34,500元(含烤漆費用25,000元及前叉維修費用9,
500元),並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總計
告應賠償44,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於113年3月27以48,000元出售一台車齡25
年之系爭機車予原告,該車曾拆開來重組裝線路,大部分零
組換新,車架鈑金加外殼烤漆,過戶前並經驗車合格,原告
自稱曾是機車維修技師,曾試車2次,原告認為沒有問題後
被告始交車予原告,約定保固半年。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表
示系爭機車無法發動,被告欲安排載車回廠修理,但原告不
願意,被告表示於半年內有保固責任,系爭機車有問題需回
店修理,否則無法負保固責任。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將系
爭機車牽回被告車行由被告做全車性能檢查,更換油管及火
星塞,並無問題。系爭機車於交車前,曾將外殼鈑金烤漆,
原告於買車前已檢視多次,使用後始發現有水痕,係保養的
問題,並不影響車體按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其25,000元
烤漆費用,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轉向座前叉有歪斜變形乙
節,原告業於交車前試車2次,轉向座前叉有無歪斜,會不
會影響機車轉向,原告身為機車維修技師一試即知,原告還
試車二次,足證系爭機車轉向座前叉前沒有歪斜變形情事。
至交車後原告騎車有無發生事故,被告不得而知,縱有,亦
與被告之保固責任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是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應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買賣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
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
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
之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底盤與骨架主結構烤漆有不實、鏽蝕多處
且焊接修補過及轉向坐前叉有重大事故導致歪斜變形等瑕疵
,致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
系爭機車固有底盤沒有上漆、打磨補土、修補焊接、部分零
件有斷裂鏽蝕痕跡。然原告僅於113年3月28日向被告表示系
爭機車無法發動,被告表示於半年內有保固責任,並請原告
牽回店內維修,而原告選擇自行在外修繕可見原告就發動問
題並未認為其有足以影響系爭機車正常使用之情形,已難認
系爭機車交車時不具其應具備之品質。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前述瑕疵而有安全疑慮云云,惟本
件原告僅於113年3月28日向被告表示系爭機車有無法發動之
情形外(嗣經原告自行在外另行修復),未曾遇過熄火或操
縱其他問題,原告於交車後縱然有修繕之需求,然中古車本
就因零件折舊,隨時有保養及零件汰換之可能,原告於交車
後相當期間即需修繕、保養,亦屬正常,並不能憑此逕認其
保養及更換零件均係交車前即存在之瑕疵。況被告一再向原
告表示於半年內有保固責任,可將系爭機車牽回被告店內維
修。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機車無法騎乘或車況不佳之其他證據
,其主張系爭機車有重大瑕疵,捨棄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而
不為,選擇自行在外估價34,500元(含烤漆費用25,000元及
前叉維修費用9,500元),並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元,共請求被告賠償44,500元,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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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