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3年度,1773號
SLEV,113,士小,177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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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怡欣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處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魏燕琳所有由訴外人李家豪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700元(其中工資費用:870
0元,塗裝費用:2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初判表認定之肇事責任無意見,然系爭事
故僅為車輛擦撞,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承保之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並因此賠付
B車之維修費用28700元(其中工資費用:8700元,塗裝費用
: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正。又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前開調查紀
錄表所載,被告自述駕駛A車變換車道右切後右側車身與B車
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且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右前車
頭處確有塊狀裂損,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復依系
爭事故發生時兩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則B車除兩車擦撞處
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處一併因此受損,實合於常情,
參以前開估價單內容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B
車之修繕處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
堪認前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所受車損尚屬相符,足見B
車前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審酌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工
法為鈑金及烤漆,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
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
前開維修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21日交付被告本人收受,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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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