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3年度,1743號
SLEV,113,士小,174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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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天發
複代理人 彭正順
被 告 范福昌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複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范福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承認被告范福昌應負全責),主張維修費部
分零件應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TDR-1727 2021.01(即110年1月) 112年2月1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5,200元 5,866元 17,400元 23,266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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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00×0.369=5,6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0-5,609=9,591第2年折舊值    9,591×0.369=3,5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91-3,539=6,052第3年折舊值    6,052×0.369×(1/12)=186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52-186=5,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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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