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游鵑如
被 告 劉瞭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審附民字第1126號及112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某市場,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
娃」(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志在幣得」向
游鵑如如謊稱可協助至「TOR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晚上5時58分匯款7萬元
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7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也是被害人,且也已經受刑事判決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 7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同額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 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抗辯伊也是被害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