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劉吉明
被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被 告 趙于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875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萬7,875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洲美快速道路時,因該
車傳動軸鐵棒掉落,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2萬7,875元、交通
費6萬元,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8萬7,875元,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輪損壞,零件部分
應折舊。不同意給付交通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及被告甲○○受雇於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初判表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
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
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
),可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左前輪受有損害,左後輪部分
則未有相關之記載,則系爭車輛之左後輪是否有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實屬有疑,而原告則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左
後輪之損害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剔
除,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室內燈座」之修繕,顯
與上開損害部位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剔除。
(三)承上,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於剔除左後輪及室內燈座部分後
,其修復費用為1萬6,680元,其中工資3,000元、零件1萬3,
6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
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29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1,36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3,000元,合計為4,369元。
(四)至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
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失之憑據,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36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其中5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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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80×0.369=5,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80-5,048=8,632
第2年折舊值 8,632×0.369=3,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32-3,185=5,447
第3年折舊值 5,447×0.369=2,0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47-2,010=3,437
第4年折舊值 3,437×0.369=1,2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37-1,268=2,169
第5年折舊值 2,169×0.369=8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69-800=1,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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