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3年度,1410號
SLEV,113,士小,141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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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辜振輔
訴訟代理人 陳銘發
被 告 劉經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間9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原告管理日若山莊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H棟前2號B1車道出入口,撞擊系爭社區消防系
泡沫管路致毀損,原告支出管路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5
,000元等事實,有統一發票、請款單、報價單、設備工程驗
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75,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社區當時無限
高標示,保全人員亦未提醒,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社區在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有限高195公分標示
乙情,有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
偵查中亦陳述其駕車進入停車場時有看到一支鐵管掛在入口
上方,其認為是限高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證被
告駕車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時,未注意限高標示,因車頂過
高撞擊消防泡沫管線導致2處破裂,使系爭社區受有損害,
被告應有過失,且原告尚無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答辯,難
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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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