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趙皇銘
被 告 顏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9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
○○○路00號前汽車停車格北往南方向起駛時,嗣訴外人陳啟
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見原告
欲駕駛A車駛離停車格,未等A車先駛離,即在A車左後方之
上開路段車道上停等,並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
而原告受陳啟瑞併排臨時停車之C車影響其部分視線範圍,
駕駛A車向左起駛時,適有被告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沿同
路段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在受陳啟瑞併排臨時停車之C車
影響部分視線範圍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超越併排臨
時停車C車後,旋即往右偏駛,B車前車輪即與向左起駛之A
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A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均為工資費用)
,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刑事
案件部分高院認定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伊不同意高
院的判決,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都沒有提出A車有受損
,也沒有提出照片,估價單113 年5 月才開立,距離車禍發
生已經很久,且高院判決中記載A車的受損是稍微位移,伊
認為原告車輛的損傷可能不是伊所造成的。原告所提估價單
是電機行所開立的,該電機行營業項目就我所查詢,沒有烤
漆的部分,該電機行並沒有專業烤漆的能力。況原告自己也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原告駕駛之A 車發生
碰撞,造成A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被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過失,惟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參諸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內
容可知,被告騎乘B車行經本件事發上開路段時,已可見路
上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C車,理應知悉其前方視線有受C車
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影響,在超越C車往前右偏行駛之際,
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騎乘B車行經該處倘有注意車前狀
況,理應可注意到天母北路北往南車道路旁之路面上劃有數
個汽車及機車停車格,且各停車格停滿車輛或機車,並非巷
口,且被告對於停駛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將有駛出之可
能,尚非無法預見,故認被告騎乘B車駛至本件肇事路段,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旋即往右行駛之騎乘行為之與有過失甚詳
。(見本院卷第30-32頁)。被告抗辯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
無過失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
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
修復費用6,50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
舊。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原為6,500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騎乘B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之原因,惟參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內容可知,原告駕駛A車亦有起駛時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30%之過失
責任,惟原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本件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50元(計算式:6,500元×30%=1,9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9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