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李侒諭
訴訟代理人 謝銘娟
被 告 黃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2
5公里士林出口內側匝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與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
折價損失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等損害
,合計35,000元等事實,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
價證明、鑑定報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598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
、第53頁至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其修復費用26,860元已由
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支
付,並代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於113年7月4日和解,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860元超過折價
損失25,000元,且依據和解書貳、三之約定,乙方(即富邦
產物公司)其餘請求拋棄,故被告無需賠償,又原告送鑑價
之單位公正性可疑,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折價損失25,00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價證明及鑑
定報告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本於其車輛鑑定專業
所為,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折價損失25,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用10,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
所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被告答辯稱已與富邦產物公司達
成和解,惟富邦產物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僅於給付賠
償金額即系爭車輛修繕費26,880元(見被告提出和解書)範
圍內取得代位權,則被告與富邦產物公司和解內容自不及於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