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調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黃叡顗
相 對 人 吳朕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設籍於住嘉義縣○○市○○○路○段000號,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住所之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與相對人合意以訊息方式合意本院為管
轄法院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云云,惟查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明定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須以文書
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非屬文書,難認兩造有以文書約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自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形式上觀
之,無從認定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兩造所為,另觀諸對話
內容亦僅稱「以我這邊的法院為主」,非已具體明確約定本
院為管轄法院,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無合意管轄之
適用,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