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司聲字,113年度,80號
SLEV,113,士司聲,8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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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吳毓耕
相 對 人 魏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附件所示之
通知,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通知,經郵務機關
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
  籍址查訪結果,無法確認相對人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
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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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