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司救字,113年度,17號
SLEV,113,士司救,17,202411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嚴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邱永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永信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經濟
困難,難以負擔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聲
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