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林福田
池孟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宗訓
被 告 張金福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
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
以林福田、林修平、何瑞誠為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佔用物清空,回復至91使字
243號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狀態,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林修平、何瑞誠撤回其部分之訴訟,並追加池
孟修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
圖)所示A、B、C部分(以下分別稱A部分、B部分、C部分,
合稱ABC部分)之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
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部分僅是依據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追加及變更部分
,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至65
號建物即聖塔露琪亞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地下1樓及61號1樓
、地下1樓(下各稱系爭房屋59號、系爭房屋61號,並合
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於其專用部分之範圍外
,以外牆、招牌、門牆占用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即系爭成
果圖所示ABC部分作為營業使用,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使用,爰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之外牆、招牌、門牆等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均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且原
告係5年前才發現上開部分為被告占用,復所有權狀上亦
未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不能以其與建商之約定,就
認為可以使用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縱認有分管契約
,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另依照證人所
述,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且無變更圖面,當屬違法,應
予拆除。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
之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之規劃,即有占用系爭成果圖所示ABC
部分,縱認有增建而占用,也係建商所為,被告購入系爭
房屋後並無為任何增建,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且依據系爭成果圖所示,A部分及C部分並非系爭
大廈公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部分及C部分,已無理由;
而B部分雖係系爭大廈公設,但自民國92年被告購入系爭
房屋後近10年以來,未曾被表示有無權占用共用部分,故
縱被告有無權占用之情事,就該部分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而原告購入系爭大廈之房屋時,系爭房屋已然為現況
,原告可以輕易探知,原告既然同意購屋,當然係同意系
爭房屋現況存在,繼受該默示分管契約,當無理由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
(二)縱認上揭默示分管契約不成立,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已經
10餘年,原告於10多年後方以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成果
圖所示B部分,顯未於相當期間行使權利,致使被告信賴
係有權使用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故原告提本件訴訟,
顯違反誠信原則,本於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就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行為人「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方式
為要件,所謂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基
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係屬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無權占有
之事實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成果圖所示A、C部分: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成果圖所示A、C部分係屬系爭大廈
之共有部分,並提出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平面圖為證(見本
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89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9至21
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至現場
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請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確認原告所指出之ABC部分是否有占用到
系爭大廈之公設部分,經該所測量確認後,提供系爭成果
圖,其上記載A、C部分非屬原登記範圍,亦非屬公設等語
,此有系爭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8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成果圖上載A、C部分坐落範圍雖非
屬公設部分,但是否仍有占用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該所
則回覆:系爭成果圖所示A、C部分屬未登記範圍、B部分
則登記為共有等語,此有該所113年8月16日新北淡地測字
第113610293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由上
可知,觀諸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占用系爭成果圖
所示A、C部分,尚無法證明此部分係屬系爭大廈之共有部
分,復原告所提之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平面圖,亦無法看出
A、C部分確屬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舉
證尚有不足,無從僅憑現有事證認定系爭成果圖所示A、C
部分係屬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則原告以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成果圖所示A、C部分,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所謂正當
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
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而本件依據系爭成果圖所示
,B部分確為系爭大廈之公設,則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大廈
之共用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抗辯非無權占用之
事,負舉證責任。
2.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
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
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
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
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
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
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
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59號、109年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就被告占用B部分之情事,其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故非無權占用,經查:
⑴被告係於100年5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59號之所有權;
復於92年3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61號之所有權等情,有
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士司調字卷第43頁;本院
卷第181至183頁),而被告主張其向系爭大廈之建商金釗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釗公司)購買系爭房屋61
號時,並未進行增建,而係現況購屋等語,核與證人即金
釗公司總經理徐俊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有出
售系爭房屋59號、61號予被告,而現系爭房屋59號、61號
之面積及現況與我當時出售予被告時之現況一樣,被告應
該沒有進行增建,當時出售系爭房屋61號時就有包含系爭
成果圖所示B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大致相
符,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行增建之行為,自
應堪信被告之主張屬實。基此,被告自92年3月3日起取得
系爭房屋61號時,即已持續使用及占用系爭成果圖所示B
部分。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營位於系爭房屋61號之老先覺火鍋店係
約93年間左右開始營業,故被告已占用共有物長達20年之
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即如原告所稱,被告
遲於93年起,已占用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並供作老先
覺火鍋店使用,因而認系爭大廈共有人就系爭成果圖所示
B部分係由系爭房屋61號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占有並單獨管
領使用一事,至遲自93年起,多年來均予容忍且未加干涉
,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用之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又自系爭大廈外部及內部觀察,均得輕易得知
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由被告所獨自占有使用,其他共
有人均無法任意使用該部分,堪認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含原告)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
得而知,自因受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4.另原告雖主張B部分係逃生消防通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但原告並無任何舉證,且依據
卷內資料亦無法認為B部分係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所示不得約定專用部分,自難認定原告所述為真。
5.從而,被告既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就系爭成果圖
所示B部分為使用、收益,參諸前揭說明,自非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而請求拆
除建物並返還等語,尚無理由,自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並返還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7,545元(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履勘費用15,225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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