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詹前慶
被 告 鄭若涵(即鄭皓之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薏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若涵為被告鄭皓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鄭若
涵為其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在
卷可稽。茲因原告、鄭若涵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
定,依職權裁定命鄭若涵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