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858號
SLEV,111,士簡,1858,2024110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額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楊惠眉
被 告 林楊月裡
黃楊茹云
楊朝華

楊麗香

楊素芬

楊美

楊朝宗

王楊月春

林孝義
林德雄
楊仁強
楊嫣

楊家瑜


楊登祿
楊登貴
林金蓉
楊銀
林春子

廖春梅楊朝榮之繼承人

楊聿裳即楊朝榮之繼承人

楊孟翰楊朝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
共有二十分之五)准予分割,並均應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持份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楊月裡黃楊茹云楊朝華楊麗香楊素芬
楊美智、楊朝宗王楊月春林德雄吳楊金連楊仁強
楊嫣蘋、楊家瑜楊登祿楊登貴林金蓉、楊銀、林春子
  、廖春梅、楊聿裳、楊孟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
所示。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人數有21人人數眾多,且
有數人無從聯絡,管理處分不易。但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各共有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僅
就被繼承人楊金木之繼承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持份
5/20)聲請分割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其餘共有人部分沒有
要請求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林孝義則到庭陳稱:系爭土地是其父親的遺產。其父親 在新北市泰山區已經分割完畢為分別共有,並非法院判決, 但士林區仍有三塊土地為公同共有,另有一個300 多平方公 尺土地,但原告並未訴請分割為分別共有,目前三塊土地都 是公同共有,另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共有之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而被告林楊月裡、黃楊 茹云、楊朝華楊麗香楊素芬楊美智、楊朝宗王楊月 春、林德雄吳楊金連楊仁強楊嫣蘋、楊家瑜楊登祿楊登貴林金蓉、楊銀、林春子、廖春梅、楊聿裳、楊孟 翰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 聲明及陳述。到庭被告林孝義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經查,本件兩造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公同共 有,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財 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而到庭被告林孝義復同 意原告之請求,認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訴訟費用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  三持份比例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土   地   標    示: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分割後各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士林區 華岡 四 一七一 2,230.84 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二:
土   地   標    示: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分割後各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士林區 新安 一 五六一 2589.13 如附表三所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