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先後竊取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之財產法益,觸犯2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均
已遭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領回等情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身心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 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5號 被 告 郭致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至8月22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 私人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嘉恬、黃仕莉所放置在上開地點晾 衣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黃仕莉於113年8月23日留在上 開地點,留意有無可疑之人物,遂發覺郭致廷行跡可疑,並 報警處理,由警方命郭致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嘉恬、黃仕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致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於警詢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就同一被害人而言,由於被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竊取,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 合理,是就竊取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如附表所示物品間, 分別係屬接續犯。又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但因被告竊取告 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時空密接交疊,具局部之同 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惟侵占遺失物係以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僅係由告訴人2 人暫時放置於上開地點之晾衣架上,告訴人2人並未喪失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持有,仍具有鬆弛之持有關係,是核被 告所為,係該當於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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