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
餘淨重零點捌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至檢察官雖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
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
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8788公克),經送檢驗 之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 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8號 被 告 陳宇恬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110年10月23 日後至113年7月10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9公克),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皮 夾之內部夾層中。嗣因陳宇恬將該皮夾遺失,經不詳之人於 113年7月11日中午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聖人瀑布出入 口拾獲後,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下
稱溪山派出所)處理,陳宇恬於同年7月18日18時10分前往領 回皮夾時,主動告知並自行自皮夾內夾層取出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恬坦承不諱,並有溪山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係被告至溪 山派出所領回遺失皮夾時,主動交出上開毒品,於犯罪未被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87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