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邱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黃金戒指貳只、黃金項鍊壹條
、勞力士手錶壹支、K金戒指壹只、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邱良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 之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2只、黃金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 支、K金戒指1只、新臺幣1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