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家亨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
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
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23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