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077號
SLEM,113,士簡,107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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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雄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行動電源壹顆、雨傘壹支、數量
詳的書本、筆記本壹本、防災卡壹張及地震防災包壹包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係累犯,及加重其刑之相關記載,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
駛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上開罪名,與本案
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
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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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