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庭准因與被害人有行車糾紛即持鐵桿攻擊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傷,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
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桿1支,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