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李幸樹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陳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從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暱稱「陳怡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
,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2日15時10分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能預見提供帳戶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仍
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共同侵權之不確定故意。
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項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無意見,但被告無力賠償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的本件帳戶,後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9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到15頁),被告 也沒有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㈢、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 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就有依 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3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 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 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