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吳彥廷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吳彥廷、吳政峰為被告吳銀山的承受訴訟人,繼
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銀山在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他的第一
順位繼承人有吳張秀梅、吳政峰、吳彥廷、吳淑華等人,但
是吳銀山所遺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13年10月4日由吳彥廷、吳政峰(
下稱吳彥廷等2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臺南市東戶政事
務所113年8月12日函暨所附吳銀山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吳張秀梅、吳淑華非本
件土地的繼承人,因此依職權裁定命吳彥廷等2人為吳銀山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