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3年度,134號
CYEV,113,朴小,134,202411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蔡杭達
被 告 陳秉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34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58分左右,在嘉義縣朴子市新
寮89號旁,因駕車不慎,毀損原告電線杆(朴南桿號57分6)
,設備修復費用為新臺幣54,034元。原告已通知被告繳納
,被告受催告後,仍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
自受催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