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3年度,118號
CYEV,113,朴小,11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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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吳杰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條款第
3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手續費。截至民國97年11月7
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55,591
元,沒有清償。原告輾轉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
未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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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